(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验,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五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六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的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他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